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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525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五八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五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福仁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 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機動計算,於每月四日繳付本息,如未依 期清償,除利息外,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 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九十年二月四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差欠本金共四十九萬三千 七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業據其提出借據、單筆放款繳息狀 況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發款利率調整統計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僅辯稱應向主債務人求償云云,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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