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五九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吳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五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本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
百萬元,借期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止借期屆滿,並約定
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並於每月七日繳付本息乙次,如未按期清償,逾
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
二成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對前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即未依約給付,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
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
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