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八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八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在卷
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借
款
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共分三十期,按期定
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每期應攤還八千三百七十八元,攤還日期為每月二十三日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
金餘額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喪
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借款後僅清償十一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
迄未清償之事
實,
業據原告提出繳稅專案貸款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