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一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潘家祥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一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壹
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在
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三十
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
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十萬
九千八百十九元,
詎未依約給付,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十萬九千八百十
九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一千九百二十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十一
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及其中十萬九千八百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