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三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林昆儀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三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
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為上限,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
期間及利率,就本金
債權
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詎料借款
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餘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未依
約清償之事實,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
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