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四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謝其良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四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伍
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 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
告之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
,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未給付
,其中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為消費款,二千六百一十一元為循環利息,六百
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
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
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
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