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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534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四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被   告 甲○○         乙○○○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四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 告乙○○○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五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後竟 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四十萬零八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 一年五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及放款主檔查詢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餘欠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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