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七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鄧淑琴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七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
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
告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九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
詎竟
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利息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帳務
管理費二百元,計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及其中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自九
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
記錄一覽表影本
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