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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540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О三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О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未依約清償,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逾期 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 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未按期清償。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消費帳單、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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