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О四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蘇富建
郭世洪
徐松賢
林景隆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О四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政欽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三
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現已調為百分之八
),借款期限為七年,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
者,按照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以上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利息外,餘款
迄今未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
金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民執二字第三六二七號分配表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
與違約金,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