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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540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О九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鍾治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О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之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 告之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一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餘額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 ,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六 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十萬零七十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及繳款通知單、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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