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一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送達代收人 林俊鴻
被 告 甲○○﹝即黃金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一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
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約定共分六十期攤還,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清償日,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應加計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借款人借款後,僅清償十
一期,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十三萬
九千零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等逾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及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
等件為證,自應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