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一五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楊龍寶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
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
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自九
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後竟拒絕對原告為給付,其上開借款債務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應依約應負給
付責任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