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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541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一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鍾美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零陸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五萬零三百零五元未給付,其中十四 萬七千八百零六元為消費款;二千四百九十九元為循環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餘欠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約定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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