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四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送達代收人 周慈美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四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該部分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約定共分四十期攤還,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清償日,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應加計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借款人借款後,僅清償
七期,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十五萬
九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等逾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及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
等件為證,自應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未合,酌定相當之金額,併予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