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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546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六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謝其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六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 告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三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十四萬六千七百 六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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