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七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瑤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七八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三十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料借款人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已
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二十八萬八千零九十八元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
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
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