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八О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翁芷婷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八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玖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
告之使用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約定書。
詎料被
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約繳納本金、利息,尚餘三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二
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申請
書、電腦帳單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