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八一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高國強
被 告 甲○○
乙○○
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八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十三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八十
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
三十六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計算(訂約時年息為百分之十一),按月計息,如遇
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約定
加碼年息調整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二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
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基本放款利率變
動表、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印鑑卡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
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
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
參照)。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
,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