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О四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林益生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О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叁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
告之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邀乙○○為附卡
持有人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別: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繳
款通知單寄送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
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止,共消費記帳
新台幣十八萬八千五百零七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