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二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二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
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八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一十九元未給付,其中
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一十七元為消費款;三千九百零二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
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餘欠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約定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