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五一號
原 告 乙○○○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斯興
訴訟代理人 林金玉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五一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零玖佰玖
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乙○○○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大來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因
該契約涉訟時,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
本件本院自有
管轄權,
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原告所發行之大來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之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
即
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尚有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
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其中消費款二十二萬零九百九十八元部分自最後帳
單列印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
暨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
計算之二千七百元違約金
迄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花旗大來卡申請表格、
帳單及乙○○○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大來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核屬相
符。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狀繕本、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零九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二千七百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