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黃勝麟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六二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請求確認確認
鈞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三三二五一號
民事
裁定之本票債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訴請債權不存在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甲○○並未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金錢上之往來,故並無簽發
任何之本票予被告,原告本人亦曾寄發存証信函予被告聲明,且曾因身份遭用而
報警,並有警方出具報宗三聯單
可證明,請鈞院依法調查,並命裕融公司提出債
權資料原本及原承辦人員到庭,原告本人願意到庭與其對質,並接受鈞院之調查
,因原告之身分證件資料系遭盗用,請鈞院依法明察,判決
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以維社會公義。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及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