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六七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壹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
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
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繳款截止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台幣
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
件及消費明細電腦表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