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八二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許鳳美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八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
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
告之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應於消費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按日計
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年四月三日繳款截止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台幣十四萬
八千九百五十三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件及
消費明細電腦表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並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