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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563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三六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營坤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三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零柒拾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慧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莊鳳嗚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七三五計算,借款期限為七年,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並約定如有一期未 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除 攤還本金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及繳納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利息外,餘款今 未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三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三元及自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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