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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565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五二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林宜靜   被   告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五二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 告之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原告本金十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一件及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表一紙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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