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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568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八三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八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新台幣貳仟柒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 告之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正、附卡使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 帳新台幣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放款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 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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