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九一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李美瑩
被 告 乙○○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九一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
告之借款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被
告乙○○、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點八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
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二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一件及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表一紙為證,並為被告丙○○所
自認而被告乙○○、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