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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570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О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訴訟代理人 潘家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О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 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 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三 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 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 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二 十四萬九千九百十三元,未依約給付,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元、繳款 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二十五萬四千 三百八十五元,及其中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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