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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572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二八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林金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二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 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七萬 六千六百二十六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影本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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