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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57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訴訟代理人 李道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支票乙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 面額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付款人為台北銀行長安分行,票號CA0000000 ;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查本件被告變更訴訟標的,依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轉讓,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讓 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查原告主張有債權轉讓,未提任何證明 ,被告否認有借款權轉讓之事實。 四、查民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以雙方當事人合意並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 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向案外人吳安生借款三十 五萬元。」一事否認。被告並無與吳安生成立原告所指借貸契約,被告與吳安生 僅一面之緣並熟識更.未有任何交情,衡諸一般社會情理生口一會合意成立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有債權轉讓,卻無法提出載明積欠借款事實之證據, 故該債權實不存在,又原告與吳安生之間的行謂「債權讓與書二,共證明真正有 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契約,故被告並無與原告有任何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人乃 原告與吳安生之間,卻無法證明被告與吳安生有該筆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故被告 並無與原告有任何債權債務法律關係。 五、次查,匯款單據只是單純之金錢轉讓憑據,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合意無關 ,現今社會交易頻繁、工商團體及個人間金錢往來交易原因複雜,被告從商許久 ,多年前之匯款憑單之發生原因為何?究為清償借款、買賣、贈與...等何種 法律關係被告實無從記憶。原告應證明此「匯款單據」就「原告和吳安生之間的 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牽涉被告何事。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訂有明文,今原告主張被告與案外人吳安生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 自吳安生受讓債權(何項特定債權),當應提出該所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合 意成立之證明,而非僅以多年前原因不明之一匯款單據一和非以被告寫契約當事 人之債權債務轉讓契約,逕向無關之被告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吳安生合意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其請求返還借款之訴顯無理由。 八、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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