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八號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整宏
訴訟代理人 李道明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八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乙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
,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付款人為台北銀行長安分行,票號CA00
00000;
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該支票
係被告向訴外人吳安生借款所簽發,吳安生已將
系爭票面金額之
債權轉讓給原告
,原告
爰基於受讓借款債權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三十五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云云,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台灣銀行匯款單、穩廣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及
債權讓與書各一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
惟提出書狀否認有向訴外人吳安生借款,並否認原告與吳安生之間有系爭
借款轉讓之事實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吳安生借款,原告因受讓系爭票面金額之債權,
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請求權,已為被告所否認,在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系爭支票已罹於一年之
消滅時效(票據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參照),
業據被告提出時效
抗辯,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持
系爭支票向訴外人吳安生借款三十五萬元,固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台灣銀行
匯款單各一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否認;
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且依
原告提出之台灣銀行匯款單(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示,匯款人固為吳安生
,但受款人則為穩廣實業有限公司,
而非被告,雖被告為穩廣實業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有原告提出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但公司法人與自然人之間人格各別
,尚
難認匯款給穩廣實業有限公司即匯款給被告本人,且該筆匯款金額為三十四
萬三千元,與原告所述之借款三十五萬元云云,並不相符,又該筆匯款之原因係
借款
一節,原告亦未舉證以實,
是以僅憑原告提出之右開書證,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向吳安生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吳安生借款三十五萬元云云,既非可
採;則原告與吳安生之間,縱使訂有債權讓與契約,如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書所
示,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四、從而,原告依受讓借款債權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三十五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