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八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陳萬芳
被 告 嵩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黃雲
被 告 尚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音之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嵩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另被告尚逸實業有限公司
背書,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之支票一紙,
詎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三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