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ОО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蓉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О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肆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及按前述第一個月當月計算
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算参佰元,延滯
第三個月(含月)以上者每月計算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第一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一百五十元,
第二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三百元,第三個月(含)月以上者每月計算六百元之違
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
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十六萬
零五百九十元未為給付,其中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元為本金,其餘則為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