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О七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禮嫻
被 告 乙○○
甲○○○住同右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О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叁
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另加計
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算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算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附卡
持有人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八九計算之利息,另加計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
元。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
商店內消費,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
七元及其中消費款本金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
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