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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582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二二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吳希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二二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 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VISA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累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其中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 九元為消費款、一萬零一元為循環利息及九百九十九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乙○○○信用卡約定條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關係戶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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