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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585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五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易白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零壹佰捌 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六 百二十九元未給付,其中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九元為消費款,二千四百四十元為循 環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持卡人關係戶查詢 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影本六份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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