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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585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五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易白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五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壹拾捌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止 ,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八百元未給付,其中 十三萬九千四百十八元為消費款,二千三百八十二元為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關係戶查詢 各一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影本六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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