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六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六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
款人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三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款查詢表均
影本為證。
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