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七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七一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
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被告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
本件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VISA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年息百分
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
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未給付,其中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為消
費款、一千九百三十五元為循環利息及四百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另應依約給付
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關係戶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
起訴狀繕本、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九十一
年八月三十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