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七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七二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因此
本件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
十萬元,約定分四十期攤還完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按期攤
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惟
被告於借款後清償十二期,尚餘本金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未依約清償,依前
開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
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本金利息攤還表等件為
證,
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狀繕本、本院九十一年九
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