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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587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七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七五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金融卡融資借款約定書第貳條第八項之約定,被告因該借據暨約定書致涉訟 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 北市○○路○號,在本院轄區內,因此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十五 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循環動用,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採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 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使用貸款超過使用最高限額後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十四萬九千八百十一 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款暨約定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放 款帳戶主檔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 繕本、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已合 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九千八百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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