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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590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О一號   原   告 新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О一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四三○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份,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四三○號之營業 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而經營該車所需之牌照稅、燃料稅 、保險費、服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各項稅金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未依約 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參加車輛定期檢查,原告依約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四三○號之牌照二面及行車 執照一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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