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二二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范秋蓉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柒
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另加計
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一佰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三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約金。另加計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一佰五
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
金六佰元。
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止,持卡在原
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一千
二百三十八元及其中消費本金十六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
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