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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597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七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 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 告清償。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 同)十九萬六千九百一十三元未給付,其中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為消費款、 三千零四十八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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