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二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七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下
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零壹拾捌元
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被告並得循環使用,依約被告
應按時給付本息,
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借款人共循環動用十萬九千零十
八元,且自
上開期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依約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