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七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黃貞萍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七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壹輛、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件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2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之事由,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並簽有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頭款一萬元(被告僅繳付六千
元),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每五日繳款一次,至滿五個月時,
系爭
車輛無條件贈送予被告;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即未履行合約,
迭經原告
履次催討無效,並以
存證信函告知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有原告提出與其相
符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以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壹輛、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件,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