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七九號
原 告 丙○○○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俊雄
訴訟代理人 鄧智洪
被 告 乙○○
兼右一人訴
訟 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九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
告;並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被告乙○○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日起;被告甲○○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訴訟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
本件原告提出
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對經營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本契約經
雙方簽章後立即生效,本契約壹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如有爭議時,雙方
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雖
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
管轄權,
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分期付款購買計程車乙輛參與營運,由原告提供G五-三七二號牌照兩面予
被告營業,依約被告需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
惟其
迄今,共積欠管理費、
各項稅捐及違規罰款等,合計新台幣五萬一千九百零七元未為給付,依法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事實,
業據提出契約書、明細表
、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到庭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
執,僅
抗辯原告未依約定給伊台北縣的車牌,所以伊不願付錢等語。惟被告如對
於原告提供之車牌有所意見,應向原告表示
異議,但被告無異議依約已支付四個
月之車輛分期付款款項後,再以此理由拒絕給付管理費及各項稅金,
洵屬無理,
不足採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
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