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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608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八О號   原   告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濱   訴訟代理人 謝文   被   告 逸強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法   定代理 人 乙○○原名劉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 被告逸強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物品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兩造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金、損害賠償金給付請求權、定期租賃契約終止 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逸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債務人,與原告訂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租用 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二千三百元,被告若遲延履行前揭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應另支付原告自 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百分之十八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被 告自簽約後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經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 討租金及賠償損失並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 書、資本型租賃本息表、原告與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協議書、西松郵局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三八四三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前揭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甲方(即原告)係依據乙方(即被告)指定 之規格、機種、性能、品質自附表所載之供應商購入附表之租賃標的物(以下簡 稱標的物)出租予乙方;甲方不負任何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第三條:「 標的物應由供應商交付予乙方,乙方於簽立本合約書時,視同確認標的物沒有規 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另有關標的物遲延交付或其他瑕疵,均應由供應商 負責與甲方無涉。」、第五條:「於租用期間內,乙方應要求供應商檢查修繕等 保養服務,使標的物保持良好之狀態。保養或修繕時所更換之耗材、配件或從物 ,於更換時即成為標的物之成分屬甲方所有,上述保養義務由供應商負責與甲方 無涉。」、第六條:「標的物毀損(含對所有權之限制)或滅失(含無法修理、 第三人侵害所有權...等)或遭法院查封拍賣、變賣等時,乙方應對甲方支 付相當於標的物之購入價,做為對損害之賠償。」、第十條第三款:「於租賃期 滿,乙方依約履行義務後,甲方同意無條件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予乙方。」等約定 觀之,兩造租賃契約之性質應屬融資性租賃,出租人即原告所收取之「租金」實 即為其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物費、固定資產稅等費用總和 ,被告遲延支付租金,若經原告取回影印機及其附屬設備後,則可由原供應商互 盛股份有限公司依伊與原告間之協議以被告未償還本金之七成買回,所餘之三成 即二萬九千一百零一元,即為原告之損失,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之。又兩 造之資本型租賃契約因被告逸強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已如前述 ,依前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被告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自費歸還送至原告 指定之地點,已無繼續使用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 ,被告逸強股份有限公司另應自契約終止後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租 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二千三百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因動產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表: 品 名 廠 牌 機 型 機     號 數量 週 邊 配 備 影印機 RICOH FT-4615 CZ0000000000 0台 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